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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洲台灣商會聯合總會
章程實施細則

1998年8月12日訂定       
2000年8月13日第一次修訂     2002年7月20日第二次修訂 
2004年2月 7 日第三次修訂     2007年7月20日第四次修訂 
2012年7月 8日第五次修訂     2014年7月12日第六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與組織入會

第一條    為使本會永續發展特依大洋洲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章程(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章程實施細則以為施行規範。

第二條       本會章程內所稱之大洋洲係指澳洲、紐西蘭、斐濟、關島……等。
第三條       本會章程第四條所稱之本會會員特性如下:
  1.        各會員單位(體)為各自獨立自主之工商社團組織。
  2.        各會員單位(體)之組織、章程、財務之組成方式,由會員單位(體)自行決定之,但以不違背本會之宗旨為原則。
  3.        各會員單位(體)其含蓋區域可以國家、省、州、市、區域,自行決定組成之。
  4.        各會員之會員數及會員名冊需定期向本會理事會報告,由理事會認定接納之。

第四條    各會員單位欲加入本會成為新會員時需檢附該會之組織、章程、行政負責人員名單、成立日期、籌備活動概況向本會理事會提出申請,由理事會審核通過接納之。

第五條    本會章程第三章第四條第二款申請為觀察員者,需於會期開會前三十天提出具體資料(地區、社團名稱、人員姓名、業別等)送秘書處,經常務理事會同意方得列席理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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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會員代表大會與會員代表

第六條
  1.        本會章程第五條會員大會代表由各會員單位推薦(或選派),至少十人為代表。本會名譽總會長、諮詢委員、總會長、副總會長、監事長、顧問等為當然會員代表。
  2.        本會章程第五條第2款會員代表大會之提案,應於會員代表大會10天前將提案內容及說明,以書面詳列之,並提交祕書處。如有近似者以併案處理之。
  3.        本會章程第五條第2款第2項會務發展計劃書,應於總會長當選時提出,呈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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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理事會(工作委員會)與理事

第七條    本會理事會於每屆第一次會議時議程應包含如下:
  1.        秘書長、副秘書長、執行秘書、財務長之聘任同意案
  2.        名譽總會長、諮詢委員、顧問之同意聘任案
  3.        會務發展計劃案
  4.        收支預算案
  5.        會員年費會費之修訂案
第八條       各工作委員會之召集人由總會長任命,委員由召集人就當屆理事或本會適當人士聘任之。工作委員會同時應向理事會做工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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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事會與監事

第九條       本會章程第十條監事會之職責,監督本會各項會務執行事宜,仍應依常務理事會及理事會之議決案記錄為依據,故秘書處需於會期後15天內彙整,函送監事會,以為監督會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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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理監兩會與總會長監事長

第十條       本會章程第十條監事會職責及第七條本會總會長之職權,總會長為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理事會會務並受監事會之監督,理事會與監事會無從屬關係。理事會執行會務,監事會監督會務,並各別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及報告。

第十一條   本會章程第六條及第八條本會召開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時,總會長需行文函送監事會派員列席。本會章程第十條監事會由監事長發文召開並主持,監事長視會務需要得行文函送理事會派員列席報告或備詢。

第十二條 本會章程理監事聯席會由總會長及監事長共同具名發文召集之,由總會長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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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名譽總會長、諮詢委員與顧問

第十三條   本會章程榮譽總會長、榮譽監事長、名譽總會長、諮詢委員及顧問為本會最高榮譽職,俱當然理事資格。新任名譽總會長、諮詢委員當屆至少須出席二次以上會議,否則不予續聘。續聘後每屆至少需出席一次以上的會議方得續聘之。秘書處應貫徹報到手續之登錄。顧問為本會最高榮譽職,俱當然理事資格,惟每屆至少須出席一次以上會議,否則不予續聘。

第十四條   當屆總會長、副總會長、監事長、秘書長、財務長於本會開會會期,應全勤出席參與會議,如缺席時,卸任後不得委聘為名譽總會長或諮詢委員。

第十五條   名譽總會長、總會長、副總會長、監事長、秘書長、財務長、諮詢委員、顧問、理監事之出席會議記錄,秘書處應確實列表登錄,於每屆交接前將出席記錄交選務委員會審核並由監事會認同後,由選務委員會將受聘別及人員姓名等,提請新屆理事會聘任之。

第十六條   理監事連續兩屆內全勤出席會議者(符合者自動提出出申請),經選務委員會審核後,提請理事會聘為顧問,得出席理事會,任期一年。理監事連續三屆出席大洋洲總會會議六次以上,祕書處確實列表登錄,(符合者自動提出申請)經選務委員會審核後,提請理事會聘為顧問,得出席理事 會,任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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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秘書處與秘書長

第十七條 本章程第九條本會聘秘書長一人綜理秘書處會務。

第十八條 本會章程第九條設副秘書長若干人,係由總會長敦聘各會秘書長擔任之,以利本會之會務聯繫及發展。此外,總會長亦得聘任適當人員擔任執行秘書之工作。

第十九條 秘書處之職責:
  1. 文書收發登記(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文件)。
  2. 開會通知(按各項會議指定期限前,通知各有關人員)。
  3. 報到簽到(識別證之製作及書寫、簽到簿準備、資料分發等)。
  4. 會場布置(貴賓席、主席台、諮詢委員席、顧問席、理監事席、列席人員席)。
  5. 議事之進行事宜(議程、議案、清點人數等)。
  6. 會議記錄及整理分發(於會後七天內整理完成十五天內分發)。
  7. 理監事出席會議之資料登錄。
  8. 聘書之製作(名譽總會長、諮詢委員、顧問、秘書長、副秘書長、財務長等)。
  9. 理監事當選證書之製作,理事監事名冊等之編輯。
  10. 協調會務之運作(各工作委員會)。
  11. 會刊之發行。
  12. 年鑑之編訂(應刊登本會之章程及實施細則)。
  13. 選務委員會交辦事宜。
  14. 其他相關會務應辦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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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經費與財務長

第二十條 財務長應就各固定收入部份之應收款、已收款、未收款及支出款項等應於每次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時提出書面報告。

第廿一條 
  1. 本會理事、監事、當然理事(依據本會章程第六條及第十二條)在行使權利(投票等)前應先盡其義務(繳納應繳未繳之各項規費)後方得行使之。
  2. 本會章程第十九條第二款,繳納會費之日期為每年開年會報到時,逾期未繳者,得中止其資格,爾後若欲恢復資格,除繳納當年度會費外,尚須補足積欠之各項規費。

第廿二條     本會所有之財務收支報告均需總會長、財務長簽名後函送監事會審查,並由監事長簽名後,所提出之財務報告方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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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選舉及選務委員會

第廿三條     本會之選舉應於預定交接日九十天前,由各會員體推舉一人及理事會推舉六人為選務委員,成立選務委員會,負責主辦本會有關選務事宜。(含總會長、監事長、理事等之推選通知等)選務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委員互推之。(各項選舉辦法由選務委員會另訂之)

第廿四條     選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1. 各項選舉通告。
  2. 接受候選人之登記及審核。
  3. 辦理選票及票櫃之製作,選定投票場所,開票及統計。
  4. 選舉結果之宣告等事宜。

第廿五條     本會章程第六條理事會行使總會長之選舉及罷免權,選舉及罷免應以公開、公平、公正為原則。
  1. 總會長之選舉辦法應就如下明定之:
  1. 候選人資格依本會章程第六條之規定。
  2. 報名日期、截止日期。
  3. 資格審核日期。
  4. 選舉日期。
  5. 候選人政見發表時間。
  6. 候選人需提出會務之發展計劃書等事宜。
  1. 候選總會長應預先擬總會之收支預算書草案之擬定,以利投票人(理事)對財務分配有所了解。
  2. 對罷免權之行使必須有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方得提案。
    1. 受理提案單位為監事會。
    2. 由監事會受理後三十天內送理事會表決之。
  3. 依據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案辦理之。

第廿六條 
  1. 本會章程第五條會員代表大會行使總會長及監事長之任命權,此任命權之提出,由選務委員會就總會長及監事長選舉之結果,向會員代表大會以口頭或書面報告後行使之。
  2. 本會章程第六、十條將上任之理、監事產生日期為每年六月底前推舉完成,各會應將理事、監事當選名單,資料送本會秘書處,轉送選務委員會。(由選務委員會負責召集及處理有關選舉事宜)。

第廿七條 選務委員會權責到總會長、監事長交接後之新屆第一次理事會散會後,即告自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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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會議與議程

第廿八條 本會會議開會通知需於會期前四十五天通知各會員單位、理事、顧問、諮詢委員及相關人員。臨時常務理事會應於開會前二十天通知之。

第廿九條 理事會或監事會於開會議程內應有上次議決案之追蹤及執行報告。

第三十條 本會章程第十四條,會員代表大會應包括下列議程:
  1.        當屆最後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2.        辦理新任總會長及監事長之選舉,並由選務委員會向大會報告選舉結果。
  3.        辦理新舊任總會長、監事長及交接典禮。
  4.        新任之理監事第一次聯席會議。

第卅一條 各項會議之記錄,秘書處應於會後十五天內將會議記錄函送或傳真給相關人員。(理事、當然理事、監事、工作委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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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移交與修定

第卅二條 本會總會長辦理移交時由新舊兩任監事長及相關人員監交本會印信及相關文件,財務收支明細及款項,財產目錄,會議記錄,理監事名冊及相關資料等。

第卅三條 
  1. 本實施細則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實施。修訂時需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之聯署方得提案,經理監事聯席會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得更正之。
  2. 制定1998年8月12日 第一次修訂2000年8月13日(第二屆)
          第二次修訂2002年7月20日(第四屆)
          第三次修訂2004年2月  7日(第六屆)
          第四次修訂2007年7月20日(第九屆)
          第五次修訂2012年7月8日(第十四屆)
          第六次修訂2014年7月12日(第十六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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